八旬老人王某下公交车时被车门带倒摔伤后,将公交公司及承保该公交车辆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2月,王某乘坐公交车外出,到站后,王某下车。然而,就在她双脚落地但身体和公交车身还有接触时,驾驶员便关门启动车辆。王某不幸被车门碰到摔倒在地,一时无法动弹。
后王某被送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遂将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23万余元。
另查明,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公交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均有语言提示,作为乘坐人,王某未尽到正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辩称,乘客王某双脚已脱离公交车,属于第三者,不应当由承运人按责任保险进行承担,且客观上其并未与公交公司就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发生损害签订补充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从监控可见,驾驶员在车辆到站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王某下车后但身体部位仍与车辆在空间上存在紧密依附性和部分重合性时关门,使王某摔倒在地受伤。王某上车缴纳乘车费用后,其与公交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损害结果是驾驶员的关门行为导致王某下车后摔伤整个过程的延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公交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并不确定。即便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也只能根据公交公司的请求向王某赔偿保险金,现并无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某的损失共计23万余元。公交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陈凯健 古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定了三项制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同时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而判断“怠于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从请求的方式和时间两个方面考虑。在请求方式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向受损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不予请求或迟延请求的;在请求时间上,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怠于请求”。本案中,无法确定公交公司怠于请求,因而法院不能支持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的赔偿,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