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志雄 柯艳娇
【案情】
2019年6月29日,江松海驾驶所有人为舟山市普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运输公司)的小型轿车因未避让汪祥根驾驶载庄根仙的三轮电动车,导致三轮电动车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汪祥根(出生于1945年2月12日)、庄根仙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松海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汪祥根驾驶三轮电动车违规载人且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庄根仙无责任。当日汪祥根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汪祥根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另,汪祥根原有间质性肺炎病史。原告庄根仙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祥根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常年病史在导致其死亡的因素中占较大比重,本次事故在导致其死亡中占较小比重,因此确定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同时,在赔偿项目的确定方面,庄根仙系汪祥根的妻子,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汪祥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依法确定为44341元,该费用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宣判后,保险公司与庄根仙、汪海轮、汪海飞、汪海仕等均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向受害人一方释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
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配偶也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主张其作为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即通常所谓的“老养老”损害赔偿主张。对该主张,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配偶也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时,受害人配偶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的共同扶养义务人应为其二人共同生育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1.从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解释看,支持“老养老”的赔偿请求符合损害填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虽然该条规定的“扶养”在文义上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完全对等,但从概念的从属关系看,民法典中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概念属于家事关系中的概念,与之对应的还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扶养概念应该比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含义更广。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看,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设定仍采取损害填补原则。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应可以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侵权行为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配偶也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时,受害人配偶可基于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主张其因配偶受害而减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笔者认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要考虑到受害人年龄和实际能继续劳动的年限。受害人超过7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程中,受害人承担的夫妻间抚养义务与其成年子女应承担的子女赡养义务应平均分担。
2.从裁判的社会导向看,支持“老养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都是正确的价值导向,在裁判说理及法律适用中,都应该得到体现。根据我国社会老龄化的进程看,支持“老养老”符合目前的社会常态。因计划生育政策,目前多数老龄化家庭都仅有一个子女,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有双方的四位老人需要赡养,如果在裁判中对于“老养老”模式下,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配偶因侵权损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予支持,可能从裁判结果上导致老龄化家庭中成年子女的赡养压力增大。同时,需要强调,侵权行为受害人承担的夫妻间抚养义务与其成年子女应承担的子女赡养义务应平均分担。
3.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支持“老养老”的同时,应明确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侵权赔偿的受害人作为提出主张一方,应对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范围、金额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配偶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需要证明其作为受害人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因此,从客观上讲,受害人方提交其所扶养的配偶的残疾证等证据材料的,已经初步完成其有被扶养人的证明,赔偿义务人如提出抗辩,则应对此提出反驳证据。赔偿义务人因此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应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果支持部分、大部分或者全部。同时为了优化审判质效,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应引导当事人在伤残等鉴定中一并提出。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